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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13日 星期日

國外總機構直接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外事業在臺分支機構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外總機構直接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外事業在臺分支機構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而外國營利事業如在臺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則應由在臺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核屬該國外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明確計算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及分支機構在臺營業之所得,並避免總分支機構間之成本、費用混淆不清,該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設置帳簿,分別記載總機構、分支機構之收入、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後,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依規定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美商A公司未透過在臺分支機構,直接與本國甲公司簽訂契約,108年度提供甲公司廣告勞務服務,獲取廣告收入新臺幣5,000萬元,惟A公司之在臺分公司未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分別記載總公司及分公司之收入、成本、費用,且未依規定計算美商A公司該筆所得額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問,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更新日期:111-11-0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2022年11月1日 星期二

租賃契約約定所得稅扣繳稅款由承租人負擔,該稅款應併入給付額計算扣繳稅額

 

租賃契約約定所得稅扣繳稅款由承租人負擔,該稅款應併入給付額計算扣繳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組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地時,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即所得人)之扣繳稅款,亦屬給付租賃房地之價金,應併入租金給付金額計算並扣繳稅額,依限向國庫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0年度向境內居住者甲君承租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並約定由承租方即A公司負擔10%扣繳稅額,甲君每月實際收到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A公司因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應視同支付租金,於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即甲君每月租金收入應為400,000元〔360,000元/(1-10%)〕,A公司應每月扣繳稅額40,000元(400,000元×10%),並於次年1月底前填報甲君110年度租賃所得給付總額4,800,000元〔(租金360,000元+扣繳稅額40,000元)×12個月〕及扣繳稅額480,000元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組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地使用,應依所約定之租金金額,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因扣繳稅款應自所給付之所得中扣取,即此稅款應由所得人負擔,如有上述於租賃合約中約定由承租方負擔之情事,應依前述方式計算給付總額及應扣繳稅額,以免有短扣繳及短計所得人之租賃所得情事,造成補繳及處罰困擾。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 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更新日期:111-10-20/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過了兌領期限,怎麼辦?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過了兌領期限,怎麼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持有已逾兌領有效期限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須持原退稅憑單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展延兌領有效期限後,始可向金融機構或郵局提出兌領。
  該局說明,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第1批退稅憑單兌領有效期限為111年9月30日,截至目前尚未兌領者,計有3,350件,金額計新臺幣13,029,459元。民眾如仍持有第1批退稅所填發之退稅憑單,因已逾兌領期限,可攜帶該憑單、國民身分證逕向原填發退稅憑單之稽徵機關申請展延兌領期限,再儘速持已展期之退稅憑單向金融機構或郵局提出兌領退稅款,不要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展延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之兌領期限,以1次為限,且展延之兌領期限不得逾110年度退稅憑單最後兌付截止日(112年3月3日)。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於每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指定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款帳戶直撥退稅,國稅局於退稅當日會直接將退稅款撥入納稅義務人指定之存款帳戶,省時、安全又便利,以免因退稅憑單逾期、遺失、污損、申請展期、補發或兌領,往返奔波耗時費事。
(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2)

更新日期:111-10-2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得依所得稅協定申請營業利潤免稅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得依所得稅協定申請營業利潤免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如為我國已簽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所得,得依相關所得稅協定,檢附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買受人為我國境內個人、境外個人或營利事業給付),應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於所得年度之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申報納稅。外國營利事業如係所得稅協定(一覽表如附件二)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且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屬營業利潤,得於申報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之規定,由該局核定其免稅所得額。
       近期有某跨境電商平台業者合作商家收到該平台通知,將提供該局付款資訊,造成商家疑慮一事,臺北國稅局表示,本案緣起於該平台業者申報適用所得稅協定,為確認其營業活動及申報之營業利潤金額是否正確及是否符合所得稅協定免稅適用範圍,該局例行性對其申報案件進行抽核,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均係該平台業者提供,尚不涉及其合作商家。
       該局進一步呼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可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相關減免稅規定(例如營業利潤免稅,股利、利息、權利金適用上限稅率),相關申請書表請至本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協定專區/所得稅協定相關申請書表),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更新日期:111-10-2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個人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房地得適用20%稅率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規定

 

個人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房地得適用20%稅率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自110年7月1日起,因調職、非自願離職須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應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態樣及條件,始得適用較低稅率按20%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說明,為抑制短期炒作不動產,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於110年7月1日修正個人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地,適用稅率45%;超過2年未逾5年者,適用稅率35%;超過5年以上才得適用20%以下的稅率。但為避免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須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致適用45%或35%稅率的情形,財政部於110年6月11日公告明定,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於110年7月1日後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得按較低稅率20%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1月間在A地工作並購買房地,嗣於110年7月間經公司調派至B地,於110年8月1 日出售該房地,甲君認為其因調職因素而出售房地,以適用稅率20%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惟經該局查得甲君及其配偶均未曾在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及實際居住,並將該房地出租予他人,不符合財政部公告得按20%稅率課稅的規定,該局乃依其房地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的適用稅率3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出售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地,務請詳加確認是否符合財政部規定之態樣及條件正確適用稅率繳稅,以維租稅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  黃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更新日期:111-10-2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房地合一於所得稅法規定,適用相關較低稅率之稅務帳務處理時,請詳加確認相關適用稅率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股票所獲配股利之課稅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股票所獲配股利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之有價證券,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該股票發行公司已除權或除息,其死亡日尚未獲配之股票股利,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上市或上櫃股票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計算價值,併同現金股利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取得依該次除權或除息交易日被繼承人名下該項股票所配發之股票或現金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其所遺上開股票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股票發行公司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繼承人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7月1日死亡,遺有A上市公司股票,如A公司公告除權除息交易日為111年6月25日,並分配股票股利,應按甲君死亡日該股票收盤價估算價值,併入甲君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甲君繼承人嗣後取得該筆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又倘A公司公告除權除息交易日為111年7月25日,則該項股票股利非屬甲君遺產,屬甲君繼承人所得,應課徵繼承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股票自繼承日起所生孳息(即股利所得),將併入過戶或領取年度繼承人之所得課稅,請儘速辦理繼承過戶,以免累積多年所得致適用較高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納稅義務人宜注意相關規定,如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更新日期:111-10-27/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應通知股東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

 

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應通知股東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時,不論係以買賣或贈與原因辦理移轉,均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再為移轉登記。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違反上述規定即予受理,其屬民營事業,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前揭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所為之無償贈與外,尚包括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情形。該局最近查獲有父子間買賣股權未辦理贈與稅申報,逕向公司辦理過戶,經查確實有收付價金且核屬買賣,但該公司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非屬贈與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即逕為辦理移轉登記,經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2條規定,按其違章情節裁處5千元罰鍰。
  該局提醒,公司於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應注意前揭法令規定,如對相關規定仍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更新日期:111-10-27/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