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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15日 星期四

捐贈財產予公益信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及第20條之1規定,可不計入贈與總額

 捐贈財產予公益信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及第20條之1規定,可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捐贈財產予公益信託,是否需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之1規定,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16條之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如下: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該局舉例,贈與人張君欲提供土地加入○○公益信託,如該公益信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各款規定者,張君應檢附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公益信託設立及其受託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審核後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持該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民眾可利用郵寄或網路方式向戶籍地所轄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相關申請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民眾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更新日期:111-12-14/自財政部國稅局新聞稿

2022年12月13日 星期二

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國內外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收入,應依規定申報營業稅

 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國內外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收入,應依規定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兼營投資業務,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應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包括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取得之現金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及投資國外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收入等,但不包含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除經營本業外,如從事投資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收入,即成為兼營營業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俟年度結束,應將全年度之股利收入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
  該局指出,營業人應申報之股利收入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以發配股利金額申報免稅銷售額;至營業人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無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另營業人倘有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獲配股利收入,亦應依前項規定彙總於年底申報免稅銷售額。
  該局呼籲,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如有漏未申報投資國內外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請營業人儘速自行檢視,凡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3)

更新日期:111-12-09/自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新聞稿

2022年11月13日 星期日

國外總機構直接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外事業在臺分支機構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外總機構直接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外事業在臺分支機構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而外國營利事業如在臺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則應由在臺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核屬該國外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明確計算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及分支機構在臺營業之所得,並避免總分支機構間之成本、費用混淆不清,該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設置帳簿,分別記載總機構、分支機構之收入、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後,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依規定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美商A公司未透過在臺分支機構,直接與本國甲公司簽訂契約,108年度提供甲公司廣告勞務服務,獲取廣告收入新臺幣5,000萬元,惟A公司之在臺分公司未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分別記載總公司及分公司之收入、成本、費用,且未依規定計算美商A公司該筆所得額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問,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更新日期:111-11-0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2022年11月1日 星期二

租賃契約約定所得稅扣繳稅款由承租人負擔,該稅款應併入給付額計算扣繳稅額

 

租賃契約約定所得稅扣繳稅款由承租人負擔,該稅款應併入給付額計算扣繳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組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地時,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即所得人)之扣繳稅款,亦屬給付租賃房地之價金,應併入租金給付金額計算並扣繳稅額,依限向國庫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0年度向境內居住者甲君承租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並約定由承租方即A公司負擔10%扣繳稅額,甲君每月實際收到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A公司因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應視同支付租金,於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即甲君每月租金收入應為400,000元〔360,000元/(1-10%)〕,A公司應每月扣繳稅額40,000元(400,000元×10%),並於次年1月底前填報甲君110年度租賃所得給付總額4,800,000元〔(租金360,000元+扣繳稅額40,000元)×12個月〕及扣繳稅額480,000元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組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地使用,應依所約定之租金金額,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因扣繳稅款應自所給付之所得中扣取,即此稅款應由所得人負擔,如有上述於租賃合約中約定由承租方負擔之情事,應依前述方式計算給付總額及應扣繳稅額,以免有短扣繳及短計所得人之租賃所得情事,造成補繳及處罰困擾。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 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更新日期:111-10-20/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過了兌領期限,怎麼辦?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過了兌領期限,怎麼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持有已逾兌領有效期限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須持原退稅憑單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展延兌領有效期限後,始可向金融機構或郵局提出兌領。
  該局說明,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第1批退稅憑單兌領有效期限為111年9月30日,截至目前尚未兌領者,計有3,350件,金額計新臺幣13,029,459元。民眾如仍持有第1批退稅所填發之退稅憑單,因已逾兌領期限,可攜帶該憑單、國民身分證逕向原填發退稅憑單之稽徵機關申請展延兌領期限,再儘速持已展期之退稅憑單向金融機構或郵局提出兌領退稅款,不要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展延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之兌領期限,以1次為限,且展延之兌領期限不得逾110年度退稅憑單最後兌付截止日(112年3月3日)。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於每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指定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款帳戶直撥退稅,國稅局於退稅當日會直接將退稅款撥入納稅義務人指定之存款帳戶,省時、安全又便利,以免因退稅憑單逾期、遺失、污損、申請展期、補發或兌領,往返奔波耗時費事。
(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2)

更新日期:111-10-2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得依所得稅協定申請營業利潤免稅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得依所得稅協定申請營業利潤免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如為我國已簽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所得,得依相關所得稅協定,檢附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買受人為我國境內個人、境外個人或營利事業給付),應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於所得年度之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申報納稅。外國營利事業如係所得稅協定(一覽表如附件二)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且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屬營業利潤,得於申報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之規定,由該局核定其免稅所得額。
       近期有某跨境電商平台業者合作商家收到該平台通知,將提供該局付款資訊,造成商家疑慮一事,臺北國稅局表示,本案緣起於該平台業者申報適用所得稅協定,為確認其營業活動及申報之營業利潤金額是否正確及是否符合所得稅協定免稅適用範圍,該局例行性對其申報案件進行抽核,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均係該平台業者提供,尚不涉及其合作商家。
       該局進一步呼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可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相關減免稅規定(例如營業利潤免稅,股利、利息、權利金適用上限稅率),相關申請書表請至本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協定專區/所得稅協定相關申請書表),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更新日期:111-10-2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個人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房地得適用20%稅率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規定

 

個人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房地得適用20%稅率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自110年7月1日起,因調職、非自願離職須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應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態樣及條件,始得適用較低稅率按20%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說明,為抑制短期炒作不動產,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於110年7月1日修正個人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地,適用稅率45%;超過2年未逾5年者,適用稅率35%;超過5年以上才得適用20%以下的稅率。但為避免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須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致適用45%或35%稅率的情形,財政部於110年6月11日公告明定,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於110年7月1日後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得按較低稅率20%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1月間在A地工作並購買房地,嗣於110年7月間經公司調派至B地,於110年8月1 日出售該房地,甲君認為其因調職因素而出售房地,以適用稅率20%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惟經該局查得甲君及其配偶均未曾在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及實際居住,並將該房地出租予他人,不符合財政部公告得按20%稅率課稅的規定,該局乃依其房地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的適用稅率3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出售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地,務請詳加確認是否符合財政部規定之態樣及條件正確適用稅率繳稅,以維租稅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  黃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更新日期:111-10-2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房地合一於所得稅法規定,適用相關較低稅率之稅務帳務處理時,請詳加確認相關適用稅率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股票所獲配股利之課稅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股票所獲配股利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之有價證券,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該股票發行公司已除權或除息,其死亡日尚未獲配之股票股利,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上市或上櫃股票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計算價值,併同現金股利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取得依該次除權或除息交易日被繼承人名下該項股票所配發之股票或現金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其所遺上開股票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股票發行公司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繼承人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7月1日死亡,遺有A上市公司股票,如A公司公告除權除息交易日為111年6月25日,並分配股票股利,應按甲君死亡日該股票收盤價估算價值,併入甲君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甲君繼承人嗣後取得該筆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又倘A公司公告除權除息交易日為111年7月25日,則該項股票股利非屬甲君遺產,屬甲君繼承人所得,應課徵繼承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股票自繼承日起所生孳息(即股利所得),將併入過戶或領取年度繼承人之所得課稅,請儘速辦理繼承過戶,以免累積多年所得致適用較高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納稅義務人宜注意相關規定,如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更新日期:111-10-27/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應通知股東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

 

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應通知股東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時,不論係以買賣或贈與原因辦理移轉,均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再為移轉登記。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違反上述規定即予受理,其屬民營事業,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前揭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所為之無償贈與外,尚包括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情形。該局最近查獲有父子間買賣股權未辦理贈與稅申報,逕向公司辦理過戶,經查確實有收付價金且核屬買賣,但該公司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非屬贈與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即逕為辦理移轉登記,經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2條規定,按其違章情節裁處5千元罰鍰。
  該局提醒,公司於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應注意前揭法令規定,如對相關規定仍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更新日期:111-10-27/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2022年10月24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雖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雖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及督促營利事業誠實申報,營利事業經查獲短漏報所得額,即使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規定之倍數,處以2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舉例,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00萬元,嗣經查獲短漏報其他收入200萬元,致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並重行核定全部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00萬元,雖無應納稅額,惟依前揭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按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0%計算之金額40萬元(200萬元×20%),處2倍以下罰鍰,因超過上限9萬元,故處罰鍰9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遭受處罰。倘有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更新日期:111-10-20/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2022年10月23日 星期日

繼承人可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免逾期登記遭地政機關處罰

 

繼承人可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免逾期登記遭地政機關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間因故無法會同繳納遺產稅,可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先行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避免逾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列管遺產及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繼承人可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並於繳納後申請核發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全部遺產稅款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繼承人為配偶A君及3名子女,因遺產分配及遺產稅分攤談不攏,繼承人間於法院訴訟中,不願一次繳清遺產稅,此時A君為避免因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遭地政機關列管遺產及裁處罰鍰,乃於繳納期限內向該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1/4)繳納25萬元的遺產稅,並於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後,向國稅局申領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部分繼承人雖已按應繼分繳納稅款,但遺產稅是由全體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如逾期未繳清全部稅款,仍將一併移送強制執行,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更新日期:111-10-18/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遺產稅有其法定應繼分,且遺產稅應於六個月內申報... 


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標示價格應內含營業稅,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無論以網路或實體店面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其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惟邇來發現部分店家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常以定價或報價未含營業稅為由,告知消費者若欲索取統一發票須另外加收5%營業稅款,誘使消費者放棄索取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即應稅貨物或勞務標示之定價應等於銷售額加計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時,其銷項稅額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應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則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拍賣網站刊登應課徵營業稅之A商品,並標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此價格即包含營業稅,甲公司於銷售時,若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分別載明銷售額5,000元、銷項稅額250元;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則應就定價5,250元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店家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勿以價格未包含營業稅為由,而要求買受人額外支付營業稅,並提醒消費者購物時應踴躍索取統一發票,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更新日期:111-10-17/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經濟活動符合銷售應開立統一發票時即應開立正確的發票,除了免稅或零稅外,應稅的發票若係銷售給每人所開立二聯式發票,為含營業稅的總額,三聯式為銷售金額和營業稅分開列式再加起來為總銷售額於發票上表示.正確開立方有助於正確申報課稅繳納...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他人帳戶收取價款,仍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他人帳戶收取價款,仍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縱有以他人帳戶收取價款,亦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該局指出,有少數營業人誤認以負責人個人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收受貨款,即可隱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倘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須補繳所漏稅額外,依法將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銷售貨物給國內多家客戶,並由客戶將貨款匯入負責人甲君個人帳戶或甲君配偶乙君個人帳戶,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核有漏報108至109年度銷售額計新臺幣1億餘元,經調查後A公司已出具陳述意見書承認漏稅事實,該局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價款,應如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切莫將銷售收入款項存入營業人以外之個人帳戶。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更新日期:111-10-13/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稅務帳務會計上依據憑證記錄,依據實際活動索取或給予相關之憑證,而發票為主要收入之憑證之一,不在於買受人是否索取,經濟活動發生符合銷售應開立統一發票時即應開立課徵營業稅...

有正確的憑證,會計帳務可依正確憑證記錄,正稅的稅務申報並繳納...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當年度如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認定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仍可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另如係公司自行發現錯誤,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者,其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2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亦可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
  該局舉例,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原申報全年所得額800萬元,並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600萬元(虧損年度均無短漏報所得情事),課稅所得額為200萬元。嗣108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45萬元,因短漏稅額為9萬元(45萬元×稅率20%),未超過10萬元,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認定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仍可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反之,若甲公司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為85萬元,因短漏稅額為17萬元(85萬元×稅率20%)已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為9.60%(短漏報課稅所得額85萬元÷全年所得額885萬元×100%)亦已超過5%,即無法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惟前述短漏報之所得額85萬元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之規定,因短漏稅額為17萬元(85萬元×稅率20%),未超過20萬元,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則甲公司原申報之前10年虧損扣除額600萬元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各情況彙總如附表)。
  該局提醒,公司平時帳務處理應如實記載,如發現有不慎短漏報所得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除可免除處罰外,若當年度有申報適用虧損扣除,亦可適用較高之金額及比例計算是否符合短漏報情節輕微情形,請公司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更新日期:111-10-13/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目前營所稅虧損符合條件者原則上可後抵10年,在稅務會計帳務上有其規定,在所得稅法第39條有其規定,而帳務之稅務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一定條件規定者,屬輕微者,仍有其條件可互抵...

在帳務會計稅務上,留意,虧損在稅務後抵對公司帳務稅務影響...

 


2022年10月13日 星期四

請依限繳納111年度第3季小規模營業人查定營業稅款

 

請依限繳納111年度第3季小規模營業人查定營業稅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1年度第3季小規模營業人查定課徵營業稅即將開徵,繳納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請營業人依限繳納。
  該局說明,小規模營業人查定課徵營業稅係按季開徵,營業人每三個月繳納1次營業稅款,目前繳稅管道多元,營業人除可持繳款書至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外,亦可於繳納期限內使用自動櫃員機(ATM)、透過網際網路以晶片金融卡轉帳及信用卡繳稅。營業人另可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或開辦「行動支付工具」繳稅業者之APP[可透過財政部網路繳稅服務網站(https://paytax.nat.gov.tw)/上線銀行(業者)進行查詢]自行輸入繳稅資訊或掃描繳款書上QR-Code行動條碼,以電子支付帳戶或綁定信用卡、晶片金融卡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繳納稅款;應繳納之稅款在3萬元(含)以下者,可至統一、來來(OK)、全家、萊爾富等四家便利商店繳納。各種繳稅管道的操作方式,於繳款書背面說明皆有詳載,請參考運用。
  該局指出,雖然現行有多種便利繳稅之管道,但仍常有營業人忘了如期繳稅,致需額外負擔逾期繳納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目前仍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該局建議營業人多利用轉帳繳稅,省時、方便又安全。營業人只需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站下載或利用定期開徵繳款書所附印之「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依式填妥各項資料並蓋用印鑑章後,向該局申辦即可,但必須在稅款開徵起日2個月前提出申請,當期開徵之稅款才可以適用轉帳繳稅。
  該局呼籲,小規模營業人收到111年第3季查定課徵核定營業稅額繳款書,請於繳納期限111年11月10日前如期繳納,以免逾期繳納而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請多利用存款帳戶約定轉帳繳稅。
(聯絡人:徵收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8)

更新日期:111-10-11/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稅務稅款之會計帳務稅務事務作業為營利組織事務之一部份,請記得於繳納期限111年11月10日前繳納,或可於2個月前提出申請委託轉帳,讓帳務會計稅務繳納成自動繳納而減少漏繳或逾期繳納增加額外費用的狀況


Teresa

啟宏記帳士事務所





2022年10月12日 星期三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稅會先抵繳欠稅哦!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稅會先抵繳欠稅哦!

民眾李小姐來電詢問收到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直撥退稅款但為何退稅金額與申報時的退稅金額不同,另外還收到1張由國稅局寄來的「退稅抵繳通知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有應退稅款,依法應先抵繳其積欠稅捐,且抵繳欠稅範圍並未侷限國稅,也涵蓋地方稅欠稅。抵繳後有剩餘,才會撥入指定帳號或寄發退稅支票(憑單)予納稅義務人兌領,同時寄發「退稅抵繳通知書」,讓納稅義務人了解退稅金額不同的原因。

該局同時提醒民眾,國稅局絕對不會以電話通知民眾去ATM進行轉帳退稅,呼籲民眾務必小心提防,以免上當受騙。如有任何退稅疑義,請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洽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將由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徵收科 聯絡人:陳怡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600

撰稿人:施孟姍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681

...自中華民國財政部新聞稿


關於稅務帳務,不論是營利事業,機關組織團體,稅款請在期限內繳納,若逾期將可能有滯納金利息甚至移送強制執行,將產生額外費用亦需納稅義務人繳納,即使未來有退稅時亦會先抵繳欠稅及費用時和預期收到退稅款時不同唷...所以收到繳款書或申報繳納時應於期限內繳納...


Teresa

啟宏記帳士事務所

https://chihon-cpb.blogspot.com/2022/10/blog-post_12.html

2022年10月11日 星期二

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欠稅人除應繳清稅款並須負擔執行必要費用

 

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欠稅人除應繳清稅款並須負擔執行必要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除應繳納滯欠稅款外,尚須負擔因強制執行所產生之必要費用。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於移送強制執行後,因強制執行所發生之支出,例如拍賣、鑑價、估價、登報、保管及其他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經核定補徵101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48萬餘元,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甲君名下財產有數筆土地,歷年來經行政執行機關多輪次拍賣,其中1筆土地終以151萬餘元拍定,因執行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地政指界規費、土地鑑價費、郵資、登報費等)須由甲君負擔,拍賣土地之價款除用以繳納贈與稅,尚須負擔數萬元之執行必要費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於繳納期限內繳納應納稅款,否則經移送強制執行,尚須負擔執行必要費用,得不償失。
(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電話2631-1636分機11)

更新日期:111-09-28/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民眾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時,請填寫正確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免錯失兌領獎機會

 

民眾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時,請填寫正確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免錯失兌領獎機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開立雲端發票,並儲存於電子郵件載具,請民眾消費時務必提供正確之電子郵件信箱予境外電商營業人,以免影響兌領獎權益。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之1規定,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開立雲端發票交付買受人,財政部爰以民眾消費時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儲存雲端發票之載具,中獎通知也會寄送到該留存之電子信箱。因此,消費者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時,務必填寫正確有效之電子郵件信箱。
  該局指出,當民眾提供予境外電商營業人電子郵件載具所儲存之雲端發票幸運中獎時,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整合服務平台)會主動寄送中獎通知至民眾留存境外電商營業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有時可能會被歸類至垃圾信件,請民眾一併檢視),點選中獎通知信內之連結,取得整合服務平台發送之一次性密碼,持此密碼(48小時內有效)到超商多媒體事務機(KIOSK)列印中獎發票證明聯,即可於實體通路兌獎據點領獎。
  該局進一步指出,民眾還可以選擇更便捷的領獎方式,就是將境外電商電子郵件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再選擇以下兩種方式之一,免出門宅在家即可兌領獎,不用擔心會漏掉中獎通知及錯失中獎獎金:
方式一:下載「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設定金融機構帳戶,該APP「發票存摺」功能會顯示已歸戶之雲端發票,於各期統一發票開獎後自動對獎,並顯示是否中獎及中獎金額資訊,民眾點選「我要領獎」可即時領獎。
方式二:於整合服務平台設定自動匯款功能,整合服務平台將於設定後次期統一發票開獎時,自動對獎並將中?獎金直接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該局呼籲,自境外電商開立雲端發票以來,已經開出多張新臺幣100萬元以上大獎,民眾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時,應留意並正確填寫電子郵件信箱,才不會與財神爺擦身而過。。
(聯絡人:審查四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30)
 

更新日期:111-09-28/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涉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可加息免罰

 

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涉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可加息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請營利事業檢視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如涉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
  該局說明,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由111年5月31日展延至111年6月30日,並業於111年6月30日截止,籲請營利事業再次自行檢視申報內容是否正確,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如自行發現申報內容有不符稅法相關規定,主動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就補繳之應納稅款,自原繳納期限截止日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選案查核前,如自行發現有申報錯誤情事者,請儘速自動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葉審核員;電話:(02)2311-3711分機1217)
 

更新日期:111-10-05/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2022年10月8日 星期六

尚未辦理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請儘速辦理補報

 

尚未辦理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請儘速辦理補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由111年5月31日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未於111年6月30日前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該局即將寄發滯報通知書通知辦理補報手續。
  該局說明,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營利事業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機關團體,如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按核定之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10%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如逾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按核定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呼籲,尚未辦理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請儘速補辦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加徵怠報金。
(聯絡人:審查一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更新日期:111-10-05/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搞

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個人將不合常規的關係人交易利潤(例如:三角貿易轉單利潤)、境外轉投資收益或財富管理所得實現於其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並控制該公司股利決策,將前述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增訂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該局說明,我國居住者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112年以後每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且該外國企業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者,個人應將該CFC當年度之盈餘,按其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並與個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其餘海外所得合計,如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應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課徵基本稅額(附流程圖)。
  該局進一步說明,CFC「豁免門檻」係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惟為避免藉由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取巧適用豁免規定,CFC制度另規範屬於我國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即使在700萬元以下,仍不得豁免,即應依規定計算CFC營利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直接持有3家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持股比率均大於50%,112年度CFC1、CFC2及CFC3當年度盈餘分別為虧損200萬元、盈餘500萬元及盈餘600萬元,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均在700萬元以下,但屬甲君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9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已逾700萬元,甲君仍應依規定計算CFC2及CFC3之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呼籲,CFC制度實施後,當年度盈餘將視同分配,不待實際分配即課稅,以往個人藉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之避稅計畫已不可行,建議個人臺商應重新檢視全球營運布局、交易安排與投資架構,關閉不具實質營運僅為避稅目的所設之CFC,並應保留足夠因應時間,以免在全球反避稅浪潮下反成為各國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標靶,曝露於稅負高風險。有關個人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綜合所得稅/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專區」查詢。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2)
 

更新日期:111-09-29/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2022年10月6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固定資產,於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

 

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固定資產,於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該局查核當年度預付設備款高達新臺幣(下同)5千餘萬元,同時列報之利息支出也大幅增加,經查其利息支出內容,係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且部分借款係用於擴建廠房,該廠房截至109年底尚未完工,依前揭規定109年度屬擴建期間之借款利息200萬元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應資本化轉列至廠房之成本,核定應補稅額40萬元(200萬元x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有借款增建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務必依相關規定列報,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6)
 

更新日期:111-10-05/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欠稅人得提供擔保品以解除出境限制,但欠稅未繳清前,擔保品不得退還

 

欠稅人得提供擔保品以解除出境限制,但欠稅未繳清前,擔保品不得退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欠繳稅捐而被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擔保而解除出境限制者,為確實達成稅捐保全目的,維護國家徵收,在欠稅未繳清結案前,該擔保品不得退還。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欠繳稅捐達到辦理限制出境標準,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甲君出境。甲君因故急於出境,遂提供第三人所有之定期存單作為欠稅擔保,申請並核准解除出境之限制。嗣甲君回國後向國稅局主張當初提供之擔保品,僅係擔保其返國之措施,並非作為欠繳稅捐之擔保,請國稅局再對其限制出境,並退還已提供之擔保品,國稅局受理後,鑒於甲君對該擔保之欠稅並未繳清,應俟其繳清後始可退還,而駁回其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欠稅擔保以解除出境限制時,請注意相關之規定,以免徵納雙方產生爭議。
(聯絡人:徵收科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6)
 

更新日期:111-09-28/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醫師受僱提供勞務按看診數抽成收取之酬勞屬薪資所得

 

醫師受僱提供勞務按看診數抽成收取之酬勞屬薪資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醫師受醫療院所聘僱,從事醫療業務,,無共負盈虧風險,其按看診數以定額或定率方式抽成計算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診所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不具僱傭關係者,該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取得之盈餘,屬執行業務所得;如執業醫師係受醫療院所聘僱,從事醫療業務,並無負擔成本與必要費用,亦未承擔盈虧風險者,其所獲取之報酬,屬薪資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某知名診所之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經該局依查得資料轉正為薪資所得。甲君不服,主張與診所負責醫師訂有合夥契約,系爭報酬應屬執行業務所得。案經該局查認,甲君獲取之報酬係依診所所訂按甲君看診數抽成而得,無論診所盈虧皆可抽成,且甲君依約並無須負擔診所經營之盈虧及營運成本與必要費用,據此認定應屬薪資所得。
  該局呼籲,醫師如無聯合執業之事實,應正確申報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更新日期:111-09-28/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公司或其股東為公司行使歸入權應於歸入權行使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公司或其股東為公司行使歸入權應於歸入權行使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或其股東因該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開請求權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行使歸入權,該公司應於行使歸入權之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請求權者,其股東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者,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請求權。又依財政部84年5月10日台財稅第841622693號函,公司或其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其收入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行使歸入權之日為準,惟能提出已循序採取必要措施行使歸入權而仍無法實現之具體證明者,准暫免列為收入,俟實現時再依實際收取金額列報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之經理人於106年間陸續買賣甲公司股票,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於107年度行使歸入權,並獲得利益金額計50餘萬元,惟甲公司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補徵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情事,應將行使歸入權獲得利益列為當年度收入,依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倘有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更新日期:111-09-28/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個人投資海外公司所獲配之盈餘屬於海外所得,應依法申報基本所得額

 

個人投資海外公司所獲配之盈餘屬於海外所得,應依法申報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投資海外公司(不含大陸地區公司),該海外公司以其累積盈餘分配股利,該個人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相關規定申報海外所得,計算申報及繳納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大陸來源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包括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民眾如取得上開海外所得,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108至109年間向國內保險公司投保2張保單,並給付保費合計120萬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500萬元),經該局查得該筆鉅額保費之資金係源自甲君投資海外A公司所獲配之股利,甲君最後承認為其海外A公司107年至109年所分配之盈餘,因不諳稅法規定,漏未依法申報各該年度基本所得額,繳納基本稅額,願補繳稅額,並請該局減輕處罰,該局乃依規定辦理補徵,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海外所得應誠實申報,並依法納稅,如經檢視發現有漏未申報或短漏申報情形者,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分局、稽徵所,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更新日期:111-09-28 /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請於繳納期間如期繳納稅款,以免移送執行多繳費

 

請於繳納期間如期繳納稅款,以免移送執行多繳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未於繳納期間繳納稅款,如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時,除應繳納滯欠稅款及滯納金、利息外,尚需負擔因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的稅款,如逾繳納期間30日仍未繳納時,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就納稅義務人名下之財產進行扣押、查封及拍賣等執行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仍需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贈與現金應繳納109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下同)260萬餘元,因工作忙碌,一時未注意繳納期間而忘記繳納,遲至其所有土地遭拍賣始覺察。甲君土地經拍定價額400萬餘元,其於拍賣過程中,由稅捐稽徵機關代墊指界費、鑑價費用、刊登拍賣公告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2萬餘元,須自拍定價款中優先扣除後,再繳納欠繳贈與稅、滯納金及利息,剩餘款才會發還甲君。因此,甲君除應繳納贈與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外,還要繳納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到稅款繳款書,應注意繳納期間,並留意應於繳納期限內完成繳納,縱使逾期數日始覺察未繳,亦應儘速繳納,以免逾30日仍未繳納遭移送強制執行,需額外繳納強制執行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得不償失。
       (聯絡人:徵收科方股長;電話2563-7769分機12)     

更新日期:111-09-30/轉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請繼承人儘速辦理遺產繼承過戶,以免遺產所生孳息課徵鉅額稅負

 

請繼承人儘速辦理遺產繼承過戶,以免遺產所生孳息課徵鉅額稅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如股份或存款)所生之孳息(如股利或利息)屬繼承人辦理遺產過戶年度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辦理遺產過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惟繼承人按遺產分割協議向公司或金融機構辦理遺產過戶前,因未受領遺產所生之孳息,尚無須就該孳息課徵繼承人綜合所得稅,俟繼承人依法辦妥遺產過戶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至繼承人完成遺產過戶期間累積之孳息,全數併入遺產過戶年度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另被繼承人死亡日前發生之孳息,如於其生前尚未受領者,則屬被繼承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公司股東,其於107年2月15日死亡,甲君之繼承人乙君遲至109年向A公司辦理股票繼承過戶,並領取該股票孳息226萬元(107年度分配股利76萬元+108年度分配股利74萬元+109年度分配股利76萬元),乙君應全數列報為109年度股利所得,惟經該局查得乙君漏報該股利所得,核定補徵稅額27萬元,應處罰緩5萬餘元。
  該局提醒,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所生孳息應併入遺產過戶年度繼承人之所得課稅,請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過戶,以免累積多年所得致適用較高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衍生鉅額稅負。
(聯絡人:審查二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111-10-03/轉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



公司或其股東為公司行使歸入權應於歸入權行使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公司或其股東為公司行使歸入權應於歸入權行使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或其股東因該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開請求權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行使歸入權,該公司應於行使歸入權之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請求權者,其股東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者,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請求權。又依財政部84年5月10日台財稅第841622693號函,公司或其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其收入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行使歸入權之日為準,惟能提出已循序採取必要措施行使歸入權而仍無法實現之具體證明者,准暫免列為收入,俟實現時再依實際收取金額列報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之經理人於106年間陸續買賣甲公司股票,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於107年度行使歸入權,並獲得利益金額計50餘萬元,惟甲公司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補徵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情事,應將行使歸入權獲得利益列為當年度收入,依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倘有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更新日期:111-09-28/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提醒您!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提醒您!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交易該公司之股票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含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應檢附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收付款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個人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則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個人如未能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則按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收入;交割日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則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前述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將依查得資料核計。
  該局舉例,甲君原以面額每股10元認購A公司未上市櫃股票100萬股,於110年12月15日以每股成交金額20元全部出售,成交價格為2,000萬元,並繳納證券交易稅6萬元及手續費2.85萬元,甲君110年度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991.15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6萬元-2.85萬元),應依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110年1月1日起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者,應依規定併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以免因漏報或短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更新日期:111-10-0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聞稿